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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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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济南市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就业培训和职业指导处反映。
附:《济南市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职业中介 暂行办法 通知
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8年8月22日印
附件:
济南市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中介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济南市人力资源市场的规范管理,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济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办公室具体负责人力资源市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承办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的申报审批工作。
在本市开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须经市和县(市)、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批准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以及外省(市)的组织、公民在本市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办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单位法人及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职业指导资格证书;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含两个)职业中介机构任职;
(四)有明确的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名称使用“***人力资源***公司”或“***职业介绍所”等能体现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机构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冠以“山东”字样的由山东省劳动就业办公室审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场所、办公设施、人员配置、资金状况的不同,将职业中介机构分为A、B 两级,分类进行管理。
(一)A级标准:
1、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有专门的职业指导室、职业介绍工作室(窗口);
2、专职工作人员6人以上,80%以上具有大专文化程度,2人以上(含2人)具有中级以上职业指导师资格,自发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3、注册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有完备的办公设施,有两台以上微机用于业务活动和信息资源的管理,并使用统一的软件系统。
(二)B级标准:
1、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
2、专职工作人员3人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一人以上具有中级职业指导师资格;自发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3、注册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有完备的办公设施、有独立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工作室(窗口)、信息发布栏,有两台以上微机用于业务和信息资源管理,并使用统一的软件系统;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应使用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作的标牌,并悬挂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
第六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开办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所等;
(2)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3)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4)办公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或合法的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拟任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院校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简历及从业证明。联合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书;
(6)具备相应职业指导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办程序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高新区申请开办A级职业中介机构的,向营业场所所在地劳动就业办公室或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或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5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理完毕。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高新区申请开办B级职业中介机构的,由营业场所所在地劳动就业办公室或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发给《许可证》,并报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备案。
在其他县(市)和长清区申请开办A、B级职业中介机构的,由县(市)和长清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审批,发给《许可证》,并报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备案。
(三)县(市)、区劳动就业办公室(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开办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业务范围
(一)A级业务范围:
1、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2、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和家庭;
3、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及职业素质测评;
4、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5、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7、经市和县(市)、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二)B级业务范围:
1、为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2、开展职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3、为居民家庭推荐家政服务员、病员陪护、家庭教师、保姆等家政服务
人员;
4、收集、发布家庭和个体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
5、经县(市)、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B级职业中介机构,如条件达到A级标准,且无违规和责任性投诉现象,可由机构提出申请,按照第七条申办程序升为A级。
第九条 监督与管理
(一)市劳动就业办公室负责全市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建立有关制度和考评办法;定期组织信用服务和服务质量评估,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巡查县(市)、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和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二)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依法对职业中介机构检查、监督,对非法职业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活动进行清理打击,其他职能部门要按职责给予配合。
(三)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工作证。职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注册制度,人员招聘,增减变化,要在30日内到批准机关备案。
(四)职业中介机构要自觉接受劳动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年度审验、日常检查、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定期如实填写和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等材料;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颁发《许可证》的机构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年检合格后,凭年检记录,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证件的年检。
(五)职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求职推荐的程序和规定开展各项业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职业中介机构要遵守就业准入等有关规定,不得推荐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六)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七)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九)A级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取得公安部门同意并向批准其开办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及有无违法、违规条件进行核实。
(十)职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中介活动,诚信服务,自觉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若有以下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提请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对鉴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提供虚假信息;
2、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和违法、违规内容;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5、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6、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7、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8、用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9、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10、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11、擅自变更职业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
12、为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介绍国家规定须就业准入岗位的;
13、拒绝接受年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1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劳社就字[2002]3号文件停止执行。